借款人用假证办理抵押贷款,银行的审查义务如何认定?

借款人用假证办理抵押贷款,银行的审查义务如何认定? 借款人为达到办理抵押借款目的,隐瞒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离婚证、户口簿等材料,以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办理抵押借款,该抵押...

借款人用假证办理抵押贷款,银行的审查义务如何认定?

借款人为达到办理抵押借款目的,隐瞒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离婚证、户口簿等材料,以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办理抵押借款,该抵押是否有效?银行是否尽到审慎审核注意义务?请看鱼峰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张某与李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两套,均登记在李某名下。2022年6月,李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供了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等材料,材料载明李某与张某已于2018年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归李某所有。银行经审核材料、查询李某个人征信情况,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实地察看评估后,与李某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随后向李某发放贷款100余万元。款项出借后,李某未能按期还款,银行上门催收,张某才知晓上述抵押贷款事实。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李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以双方共有房产设定抵押,而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能发现李某提交的虚假材料存在瑕疵,如户口簿的承办人签章处为打印字体而非签字或印章、离婚证无婚姻登记员签字等,诉请案涉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无效;银行则认为,银行方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对李某提交的离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只能作形式上的审查,没有能力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张某不能以材料虚假作为认定抵押无效的理由。

 

法院判决

鱼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银行在涉案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关于李某提供的证件在形式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是否足以加重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主张虚假户口簿承办人处为打印字体系明显瑕疵,但经审查,真实的户口簿亦存在打印字体,不能仅以文字为打印形式或签字、盖章形式来作为鉴别户口簿的真伪的依据;其次,李某提供给银行的虚假离婚证上显示已加盖登记机关字样印章。在本案中,李某提供上述虚假证件已具备使银行产生信赖的形式要件,并且均反映李某离异这一结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已尽到形式上审查义务,不应苛求其在无比对条件下鉴别虚假证件瑕疵。张某的举证未能达到证明银行在贷款审批中不构成善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银行可以善意取得涉案两套房产的抵押权,对张某关于银行设立的抵押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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